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苗簡字第168號原告 趙喬翎 被告 李永驤
廖彭蘊鈺 張**鄭**張**張** 林紹夫 張** 林嘉洋 林**李**鄭**張**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未據提出前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全部謄本,亦未表明當事人姓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4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2月2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李明香 ,依法已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單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