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80號、105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聖烽之犯罪手段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1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新臺幣12萬123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初犯本罪與犯罪之情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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