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以其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相對人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前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受不利益判決之部分已具狀聲明上訴,合先敘明。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自與相對人婚後,即辭去工作,全力照顧家庭,至民國(下同)91年5月相對人無故離棄聲請人時,已與職場脫節15年之久。相對人離家後,聲請人頓失經濟來源,又無法找到得以兼顧子女之工作,而現實面聲請人更須獨立支付家庭開銷及2名子女之學費、生活費等,逼不得已,只好長期向二位兄長借貸苦撐,生活實在相當清苦。本件原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親友贊助支應,否則聲請人根本無力起訴。而及至左近,聲請人方才得知,以自身之境況,尚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本件上訴即係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扶助後提出(見附件),故聲請人實無資力再支出上訴審之訴訟費用。而按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特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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