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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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子豪犯傷害罪,處有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院業已依據被告陳報之地址合法通知其應於民國113年2月2
2日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實已給予其陳述意見及行使辯護權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竟
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335號被告邱子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與 雷暄 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邱子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徒手毆打雷暄,致雷暄受有頭部鈍傷、右額部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三指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雷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暄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賴佩秦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