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信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信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信雄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2次所犯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手法類似,侵害之法益均為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各在111年6月5日與111年7月10日,雖然相隔不遠,然受刑人在此之前已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遭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受刑人為財產犯罪之慣犯,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從前案習得教訓,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故在定執行刑時不宜給予過多減刑優惠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曾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在卷可考,故無從將其陳述之意見列為定刑參考因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6月5日111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63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17日112年10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00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確定日期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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