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冠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冠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麒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犯罪時間間隔、犯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9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91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92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7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088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9日112年10月3日112年11月2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