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程嘉葳 相對人 劉信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16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業已償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利息,且希望能與相對人協議緩期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於此類聲請事件,僅係對本票上之文字記載為形式審查,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法院審酌之範圍,故本票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已經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其票面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又因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裁定據此認定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於抗告意旨所陳事項,均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許自瑋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程嘉葳未記載20萬元112年7月17日未記載CH4376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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