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雅雲與告訴人 吳葦珊 前均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法務部○○○○○○○○○(下稱桃園女監)服刑,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女監勵志5舍房內。緣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許,在上開舍房內發生爭執,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擊告訴人之右腳膝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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