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69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15日下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忠孝保齡球館打保齡球,於打球結束後,續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路欲返回住處,迨同日晚上10時許,途經光復路2段982號前,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 陳延根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陳延根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頭皮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駕車肇事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延根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1月3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