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53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該本票須提示後始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98年10月2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98年7月22日、98年10月6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示日,難謂曾向相對人為提示,故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