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3872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8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6日送
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紙在卷
可稽,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