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丙○○
巷3號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
處即 李廣發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李廣發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就門牌號碼臺中
縣新社鄉中興村十三鄰中興嶺370之1號鐵皮房屋所為之買賣關係
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4條之1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
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