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4,58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 渼誠 有限公司、 魏信 木即立信
企業社、 李傑 超分別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金額
合計新台幣(下同)584,580元之支票4張,經提示均不獲付
款等情,本於票據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略以:兩造
素未謀面,也無財務往來,被告並未曾委託他人向原告借貸
,前開支票之背書,不是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該
等支票上「甲○○」之背書,為被告親自簽名,並經證人丙
○○(原名 許雁晴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否認背書為其
所為,委無可採,所請送鑑定筆跡,即無必要。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訴外人渼
誠有限公司等簽發,經被告背書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均不獲
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
│附表: 97年度斗簡字第19號│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期│備考│
├──┼──────┼───────┼────────────┼─────┼──────┼─────┤
│1│96年10月25日│134,8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AS0000000│96年10月25日│發票人渼誠│
│││││││有限公司│
├──┼──────┼───────┼────────────┼─────┼──────┼─────┤
│││││││發票人魏信│
│2│96年11月5日│162,680元│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AD0000000│96年11月5日│木即立信企│
│││││││業社│
├──┼──────┼───────┼────────────┼─────┼──────┼─────┤
│3│96年11月15日│123,600元│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AD0000000│96年11月15日│發票人李傑│
│││││││超│
├──┼──────┼───────┼────────────┼─────┼──────┼─────┤
│4│96年11月25日│163,500元│復華商業銀行鹿港分行│AD0000000│96年11月26日│發票人李傑│
│││││││超│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