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7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蔡山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紀政成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件並未結案,執行法院命令拆除鐵筋柱而破壞底座地基,將致房屋倒塌,且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執行拆除房屋時,導致聲明異議人自2樓摔到1樓,聲明異議人經急救救活,然聲明異議人之右手迄今仍不能舉動,將結束養殖事業,故聲明異議人正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損失,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2,000元尚不足賠償聲明異議人之損失,然原裁定准予撤銷原假扣押裁定,勢將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求償,故原裁定准撤銷原假扣押裁定,顯有錯誤云云。
貳、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曾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假扣押。嗣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將前開假扣押裁定撤銷,並於107年11月9日送達前開裁定與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於收受前開民事裁定後,於107年11月13日對前開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復經司法事務官檢卷送請本院裁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前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著有規定。是自前開條文規定之文義觀之,債權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無其他條件之限制。從而,為債權人之本件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司裁全更(一)字第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經原裁定准予撤銷,於法尚無不合;至本件相對人得否聲請返還前開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則與撤銷假扣押裁定核屬二事。若債務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恐將來求償無門,亦得於本件相對人請求返還前開假扣押擔保金時依法行使權利,甚或亦另得依保全程序等方法為之,然究無從據為不得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之事由。從而,原裁定依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而准予撤銷前開假扣押之裁定,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明異議人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