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錦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1時4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在其位在嘉義縣○○鎮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2日11時48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錦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7年8月31日檢驗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素行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自身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務農,與母親同住,並另考量被告表示其母親因病臥床僅有其可扶養照顧,且父親甫於去年過世,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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