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婷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4、495、3972、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郁婷明知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不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先於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以暱稱「 鄭廣輝 」之名義向告訴人 潘儒裕 索取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告訴人潘儒裕誤以為係其友人而陷於錯誤,提供其所有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給被告,被告取得該帳號及密碼後,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申設之網際網路連線提供業者連結上網,登入告訴人的臉書網站伺服器,按「忘記密碼」後,再連線上網至雅虎奇摩網站伺服器,輸入告訴人的雅虎奇摩電子信箱之帳號及密碼,進入告訴人的電子信箱,取得臉書網站新給的告訴人臉書密碼,並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11時40分,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申設之網際網路連線提供業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結上網後,進入臉書網站伺服器,以輸入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及新取得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上開臉書帳號,並變更其上開臉書會員登入帳號之密碼,而予以盜用。嗣告訴人發覺其所申設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遭盜用,變更其臉書帳號密碼後,被告又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於雅虎奇摩網站申設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david821028」及密碼後,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其所使用之電腦及申設之網際網路連線提供業者連結上網後,進入雅虎奇摩網站伺服器,以輸入告訴人所有之雅虎奇摩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入侵告訴人上開雅虎奇摩帳號,並變更告訴人上開雅虎奇摩會員登入帳號之密碼,而予以盜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電腦、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嫌,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簡仲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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