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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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6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昆霖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昆霖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執行完畢時間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6年5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起訴書第3行「猶不思悛悔」之後,應予補充「為使 許國政 返還其寄放於 許國政處 之物」、第5行「不詳之男子」應予補充為「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科刑及於106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有違反森林法、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告葉昆霖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昆霖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6年
5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1日0時20分許,與另3名分持球棒、鋸子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後,共同以強暴、脅迫手段將許國政所有之檜木製品2件、檜木桌1件強行搬走,而以此方式妨害許國政使用、處分上開物品之權利。
二、案經許國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昆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洪英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
四現場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又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施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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