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福與 陳開順 為朋友關係。陳金福因與陳開順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產生細故,進而對陳開順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夥同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見陳開順與友人 葉昇儒 在客廳泡茶聊天,陳金福與該男子即徒手毆打陳開順,致陳開順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顏面挫傷等傷害。案經陳開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金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開順之事實,惟辯稱與另名成年男子沒有關係,也不知道他是誰,該男子沒有動手毆打陳開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葉昇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兼以被告亦供承當天係因有金錢糾紛始前往該地毆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及證人葉昇儒均證稱當天另有一名同行男子出手毆打告訴人,對此同行男子在場部分,被告亦不否認,僅辯稱與該男子不認識,不知道該人是誰云云。然參以證人葉昇儒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及糾紛,應無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所證述之內容均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內容應屬有據,而非空穴來風。則現場既有一名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之成年男子,且正好與被告一同出現,甚至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若非與被告共謀傷害,為何無緣無故出現在案發現場,且有與被告一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衡情,應可認定該人與被告間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至該人雖因被告無法提出真實姓名或相關資料,致檢察官未能傳喚出庭,然應無解免於被告與該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法律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仍不思理性思考,竟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且藐視國家法律,誠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對共犯身分始終有所隱瞞,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協議,然未能如期履行,經告訴人聯繫後,藉故拖延賠償期限,再經告訴人及本院多次聯繫未果,其後經本院通知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賠償末日之翌(29)日到庭,且於開庭通知上註記「若未履行和解條件,請攜和解金到院」等文字,屆時被告仍未到庭應訊,此有本院調解內容、電話紀錄表及107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3、27、37、41至43頁)在卷可參,難謂被告有賠償誠意,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