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犯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良好,不可能發生妨礙犯罪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且被告無潛逃出境之經濟能力,不會妨礙執行程序進行。另被告父母年邁,且育有1子(今夏唸國中一年級),慮及被告刑期要好幾年,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被告妥適安排其子託付撫養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甲○○因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供述與共同被告 呂秉盷 之供述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5月2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9年8月27日延長羈押在案。再者被告坦承犯行即可能受有重刑,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應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所涉犯行係殺人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是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羈押之必要性並無由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消滅。核聲請人所提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聲請意旨之理由,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事由無涉。綜上,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