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貳零貳公克,連同殘留毒品成分之空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2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晶體3包(驗後淨重各0.061公克、0.045公克、0.096公克,合計0.2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98年度毒偵字第4930號卷第18頁),堪認屬違禁物(連同殘留毒品成分之空包袋3只)。為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