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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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210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貳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5月14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8.4%),前3年按月付息,不還本金,自88年5月14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計息外,另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88年11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借據第3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惟僅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0,925,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據、授信往來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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