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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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47號聲請人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共犯 黃嘉榮 及證人 黃世豪 之證述,與現場照片及法醫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居無定所,有逃亡之虞,再其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6日裁定羈押並於同日執行。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子,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於99年5月11日因左側自發性顱內出血,經戒護送醫後,當日在加護病房治療,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9年5月12日函附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其雖於99年6月1日出院,惟因腦出血之情形,引起右側肢體無力,行動需借助輪椅,有該院99年6月25日桃醫社字第0990005884號函在卷供參,是依被告現在身體情況既需仰賴輪椅方能行動,則其逃亡之可能性即明顯降低,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事實已經供承明確,且本案亦於99年7月12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即無非予羈押難予審判之情形,是若以相當金額具保,應可達保全被告之目的,故准以新臺幣五萬元交保,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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