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公告桃院永98司執消債更熙字第226號債務人之債權表確定後,債務人於99年
2月2日向本院提出更生方案,惟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命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惟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卷附債權人之陳報狀可參。
㈡觀諸債務人於99年2月2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所列每月生
活及必要支出,包含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一般支出2,500元、膳食費6,2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每年2,000元(平均每月為167元)、雜項支出2,00
0元、勞健保費用1,847元,惟債務人就其支出勞健保費用1,847元,尚稱過高,且債務人就其所列之一般支出2,
500元、醫療費每年2,000元、雜項支出2,000元,均未釋明確切用途及其必要性,顯見債務人未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債務人現年36歲(00年0月00日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9年,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清償年限僅6年,成數僅有9.82%,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既未見其清償誠意,亦未盡其最大清償能力,難認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是本件尚不符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㈢綜上,本件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
第60條之規定可決,且無同條例第64所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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