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部分,原記載「見 何基佐 所有腳踏自行車1輛未上鎖,即徒手竊取得手」應增列及更正為「見何基佐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因何基佐發覺失竊後報警,始悉上情」,就證據部分,應增列「蒐證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90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犯之罪名,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2年餘竟又故意再犯本罪等情,堪認被告未因前案所受刑罰執行而生相當之教化或個別預防效果,是於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為可議,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物品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何基佐(詳後述),告訴人並稱:已取回腳踏車而毋庸調解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65號卷第31頁)、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於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見偵卷第2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