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瑋選任辯護人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銘維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世中 選任辯護人 李瑀 律師被告 江偉達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被告 彭宇瑍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被告 盧胤褰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徐海淯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 律師被告 陳睿 紘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冠穎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第32593號、第32594號、偵字第32595號、第32596號、第32611號、第32612號、第32613號、第3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邱俊瑋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銘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陳世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江偉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彭宇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盧胤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徐海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陳睿紘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吳冠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邱俊瑋係載送傳播服務小姐 張品萱 之司機。而 陳均翰 、羅○旭(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7月9日晚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汽車旅館501號房」(下稱:案發房間,該房型為二層式建築,下層為車庫,上層為客房。儷灣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施用笑氣,並以通訊軟體尋求傳播小姐,隨後由邱俊瑋開車搭載張品萱前去案發房間服務,張品萱到場後,先向陳均翰收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服務費用,然於服務期間陳均翰竟藉故不滿服務,而向張品萱索回服務費用,張品萱一時不從,陳均翰竟吩咐在1樓車庫等待之羅○旭取出陳均翰車上的西瓜刀、短刀各1把回到案發房間,陳均翰揮舞上開西瓜刀不讓張品萱離開,且持西瓜刀砍向張品萱,張品萱閃過陳均翰之揮砍,隨即丟下7,000元跑出案發房間,陳均翰、羅○旭則緊跟在後,張品萱則迅速搭上邱俊瑋停在1樓車庫外等待之車輛而離去(陳均翰、羅○旭涉犯強盜罪部分,另由警方偵辦中),並告知邱俊瑋事情發生經過;另方面,不知上情之 李弘琦 應陳均翰邀約,偕同女友 張紫寧 於同日23時30分許前去案發房間,欲駕車搭載羅○旭返家。
二、邱俊瑋由張品萱得知上情後,先搭載張品萱回公司休息,並開始打電話給傳播服務經紀業者李銘維,告知案發房間有消費糾紛,客人拿刀押著小姐不願付錢等語,聯繫李銘維前去處理糾紛,李銘維乃邀集正在李銘維處聊天之友人陳世中、 吳岳霖 (本院通緝中)同去。適李銘維、邱俊瑋之共同友人江偉達前去拜訪李銘維,而先行遇到邱俊瑋,邱俊瑋告知江偉達上開糾紛,邀請江偉達一同前去處理,江偉達除邀集 陳智杰 (另行審結)、盧胤褰、彭宇瑍同去,指示盧胤褰、彭宇瑍攜帶棍棒、木刀外,再要求陳智杰找人,陳智杰又聯繫徐海淯、陳睿紘前去處理糾紛,嗣吳岳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銘維、陳世中;邱俊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江偉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智杰、盧胤褰、彭宇瑍;陳睿紘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海淯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冠穎(起訴書誤載陳睿紘搭載徐海淯及吳冠穎),各自出發前往系爭旅館外停車場集合,邱俊瑋等11人到場後,預見到場集合之眾人,手有棍棒、木刀、西瓜刀等器械,且案發房間內之陳均翰、羅○旭也有刀械,若強勢前往「討錢」而不順利,兩派人馬將發生暴力衝突,並導致案發房間內之人受傷,邱俊瑋等11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案發房間之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儷灣汽車旅館」櫃檯集結,形成人數優勢,產生膽量,打算在心理上或肢體上壓制對方,討回張品萱遭陳均翰奪去之7,000元,如陳均翰等人不從,眾人將以暴力方式解決,並先由李銘維與系爭旅館櫃檯人員溝通放行後,復由邱俊瑋持西瓜刀、彭宇瑍持木刀、吳岳霖持木刀及鋁棒、陳智杰持木刀、盧胤褰持鋁棒2支,與江偉達、李銘維、陳世中、陳睿紘、徐海淯、吳冠穎等人,從櫃檯步行進入案發房間下層車庫內,隨後由李銘維率先敲門,其餘眾人以優勢人力圍堵在案發房間唯一之出入口,使房內人員無法脫逃,陳均翰透過門縫看到眾人手持武器,來者不善,料為討錢而來,乃在門後手持前述西瓜刀透過縫隙對門外之人揮舞,李弘琦則持前述羅○旭攜帶上樓之短刀,與持笑氣鋼瓶的羅○旭在門後警戒,李銘維、邱俊瑋等人見狀非但沒有退去並結束衝突,反而用力撞開房門,進入房間與陳均翰、羅○旭、李弘琦發生打鬥。具體衝突之情形為:李銘維、邱俊瑋、江偉達、陳世中、吳岳霖、彭宇瑍、陳智杰、盧胤褰、陳睿紘衝入案發房間,徐海淯、吳冠穎則站在房門樓梯口把風、助勢,而未進入案發房間,詎李銘維於衝突時遭防衛中的李弘琦持上述短刀砍傷手臂,邱俊瑋見狀遂持西瓜刀上前與李弘琦互砍,另陳世中以徒手方式、吳岳霖持木刀及鋁棒,亦攻擊李弘琦;彭宇瑍徒手及持木刀毆打羅○旭;江偉達徒手及持鋁棒、陳智杰持木刀毆打陳均翰、羅○旭;盧胤褰徒手毆打李弘琦,旋持木刀、鋁棒轉往毆打陳均翰、羅○旭;陳睿紘持氣槍(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殺傷力)站在房門處射擊陳均翰等人,而邱俊瑋因與李弘琦互砍受傷,情緒激化,單獨逸脫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為殺人之犯意,明知西瓜刀為金屬利刃,且人體腹部極為脆弱,又有諸多臟器及血管,若以西瓜刀揮砍腹部,將會造成開放性傷口而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仍持西瓜刀揮砍李弘琦手臂,於重創李弘琦手臂後,接續奮力揮砍李弘琦腹部,李弘琦倒地後又揮砍李弘琦腿部;另方面,盧胤褰因在陳均翰、羅○旭之間揮舞鋁棒攻擊,也擊中李弘琦之身體。
三、李弘琦倒地後,眾人乃停手,然陳均翰已受有前額5公分撕裂傷、臉部損傷、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羅○旭受有右手第2指疼痛、後腦勺撕裂傷之傷害(羅○旭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弘琦則受有多處損傷、創傷性休克、腹壁及背部開放性刀傷、腎臟破裂、脾臟撕裂傷、左上臂及左膝膕開放性刀傷之傷害,嗣李弘琦送醫治療,仍於110年7月12日22時55分許死亡,張紫寧則於衝突發生時躲避在案發房間廁所而倖免於難。嗣旅館人員上樓查看,並報警到場處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陳均翰、李弘琦之父 李文進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同案之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警詢中的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核無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對該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自不具證據能力。上述共同被告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且經合法具結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
1、訊據被告邱俊瑋固坦承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因前往案發房間向陳均翰等人索討傳播服務費用,與被害人李弘琦等人爆發衝突,因而持刀揮砍被害人李弘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傷害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邱俊瑋係為保護同案被告李銘維而出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目的而出手壓制被害人李弘琦,且被告邱俊瑋等人之行為係為逮捕強盜張品萱財務之現行犯陳均翰等人,得以阻卻違法,並無傷害及殺人主觀犯意云云。
2、訊據被告李銘維固坦承有與眾人前往案發房間向告訴人陳均翰等人索討傳播服務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傷害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李銘維僅為索討張品萱遭奪去的傳播服務費用而前往案發地點,其餘同案被告攜帶武器係為防身,並以人數優勢讓告訴人等不趕輕舉妄動並且歸還欠款,渠等並無傷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不法犯意,且被告李銘維敲門之後即遭到攻擊,並無客觀上傷害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云云。
3、訊據被告陳世中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前往系爭旅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傷害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世中僅偶然搭乘同案被告吳岳霖座車前往李銘維處所聊天,又因李銘維突然接獲邱俊瑋之求援,而與吳岳霖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陳世中僅游離在旁,未積極干涉眾人索討債務之事,直到聽到吳岳霖之呼救聲,才上前攙扶受傷之李銘維離開現場,被告陳世中與其他同案被告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云云。
4、訊據被告江偉達對於上開共同傷害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5、訊據被告彭宇瑍對於上開共同傷害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6、訊據被告盧胤褰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陳均翰之犯行,惟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盧胤褰係在一片混亂之中揮棒擊中被害人李弘琦,但被害人李弘琦並無因此成傷,且被告盧胤褰並無參與同案被告邱俊瑋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之犯行,亦不具犯意聯絡云云。
7、訊據被告徐海淯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徐海淯因擔心同案被告陳智杰之安危,因而到案發現場,但被告徐海淯並無進入案發房間,亦無參與任何傷害行為云云。
8、訊據被告陳睿紘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告訴人之犯
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睿紘與徐海淯因擔心同案被告陳智杰之安危,因而到案發現場,但被告陳睿紘並無進入案發房間,亦無參與任何傷害行為云云。
9、訊據被告吳冠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告訴人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吳冠穎於案發當時係搭乘徐海淯車輛去吃宵夜,半途徐海淯轉向到案發地點,被告吳冠穎始偶然出現在現場,被告吳冠穎並無進入案發房間,僅在一樓車庫等待,並無參與鬥毆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除有被告等人之上述供述外,證人羅○旭
業已到庭證述如事實欄所載陳均翰與傳播小姐發生糾紛之始末,以及被告邱俊瑋、李銘維等人來討錢時,陳均翰透過門縫揮舞西瓜刀後,被告邱俊瑋等人衝進案發房間,與手持西瓜刀之陳均翰、持短刀(類似匕首)之李弘琦、持笑氣鋼瓶之羅○旭打鬥,其中李弘琦與進入案發房間之被告互砍後倒地重傷之過程實在(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第364頁)。而證人羅○旭對於其所受傷害不提出告訴,亦非本案之被告,故本院認定證人羅○旭之證詞應無偏袒任一方之動機,自有較高之可信度,並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均翰亦到庭指證其於案發房間遭到被告等人毆打成傷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94頁以下),核與證人張品萱結證其遭陳均翰、羅○旭持刀奪回已收取之傳播服務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64頁至第370頁)、證人張紫寧到庭結證其陪同被害人李弘琦到案發房間,並見聞兩派人員衝突經過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23頁),並有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4995號卷一第237至354頁)、監視器影像暨監視器擷圖各1份(見偵字第37951號卷三第269至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見偵字第37951號卷三第331至336頁)、DNA鑑定書(見偵字37951號卷三第339至346頁)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字37951號卷四第5至173頁)、被告李銘維、吳岳霖、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徐海淯等人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37951號卷四第175至205頁),告訴人陳均翰所受傷勢,有其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37951號卷三第101頁至第112頁);被害人李弘琦所受傷勢及死亡之結果,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09至32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606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記鑑定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75至49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309至320頁)、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字37951號卷二第221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邱俊瑋等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死亡之部分僅與被告邱俊瑋一人有相關因果關係,詳後述),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見偵字37951號卷一第69頁以下、卷二第95頁以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邱俊瑋、李銘維、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
雖否認全數犯行,被告盧胤褰則否認共同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雖然僅部分之被告進入案發房間、部分被告對被害人李弘琦及告訴人陳均翰實際動手傷害,然而全體被告均係因告訴人陳均翰持刀奪去張品萱已收取的傳播服務費用之原因,在被告邱俊瑋、李銘維等人的輾轉號召下,前往系爭汽車旅館彼此於旅館外集結,部分被告已經有攜帶、分配武器之情形(詳後述),並聚集優勢人力,應可認定每一位被告均已預見若收回費用之過程不順利,將爆發暴力衝突,而使人受傷,故對案發房間內之人員(及包括被害人李弘琦及告訴人陳均翰),均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被告彼此間,有進入案發房間實際動手者,有在案發房間外圍通道把風、助勢以及阻卻被害人逃亡路線者,雖然彼此涉案程度不一,但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普通傷害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盧胤褰雖辯稱其等並未到被害人李弘琦動手,故不需對被害人李弘琦所受傷害負責云云,然揆諸上述說明,本案全體被告集結,並持武器魚貫進入案發房間下層車庫時,應已經形成對於案發房間內全體人員傷害之犯意聯絡,雖衝突現場混亂,被告間匹此分工有所不同,均無礙認定被告盧胤褰藉由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李弘琦行傷害之事實。
2、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部分(以下見本院卷三第315頁至第384頁,因勘驗鏡頭角度眾多,在時間上有交疊之情形):
⑴就本院勘驗案發前系爭旅館旁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光碟,顯
示:「檔案時間01:28:31,有一黑色 賓士 轎車(下稱A車)於畫面右方駛入至停車場出口處迴轉,並馬上往畫面右方離開;檔案時間01:28:50有一白色賓士轎車(下稱B車)到達停車場,被告邱俊瑋於副駕駛坐下車,並拿起手機講電話,A車隨即又回到停車場,並逆向停於停車場出口處,被告李銘維即上前至A車旁;而被告陳世中、吳岳霖分別從B車之副駕駛座後座、駕駛座下車,並走至A車旁。檔案時間01:29:55,被告李銘維往畫面右方走去,被告吳岳霖及陳世中隨即跟在後方。檔案時間01:30:10,被告邱俊瑋也立即下車,往畫面右方走去。檔案時間
01:31:10另有一白色賓士轎車(下稱C車)到達停車場外,被告江偉達於駕駛座下車,被告陳智杰於駕駛座後座下車,被告彭宇瑍、盧胤褰於副駕駛座後座下車,被告江偉達、陳智杰、彭宇瑍、盧胤褰下車後即與被告邱俊瑋、李銘維集合。而被告吳岳霖前去B車副駕駛座先拿取一支鋁棒交給被告陳世中,其再拿取一支木刀;另被告彭宇瑍、盧胤褰於C車後車廂分別拿取兩支木刀、兩支鋁棒,拿完後,陳智杰即將C車迴轉至A車後方,其餘人位於A、B車前方集合。檔案時間01:32:40,被告吳岳霖、邱俊瑋、陳智杰分別駕駛B、A、C車,B車直接向右駛離畫面,而A車、C車則是迴轉後向右方駛離畫面。被告李銘維、江偉達、陳智杰、彭宇瑍、盧胤褰、陳世中在路邊等待。檔案時間01:34:05,被告陳世中走至對向,被告彭宇瑍、盧胤褰則把武器放至在停車格,被告江偉達則往畫面左上方便利商店方向離開,同時被告吳岳霖雙手放在背後並拿著木刀、鋁棒,從畫面右方走回停車場集合。檔案時間01:34:30,被告陳智杰亦從畫面右方走回停車場。檔案時間01:35:00,被告陳智杰、彭宇瑍往畫面左上方便利商店方向離開。檔案時間01:35:07,被告邱俊瑋從畫面右方走回停車場,而被告陳世中則隨即往畫面右方離去。此時江偉達、陳智杰、彭宇瑍都回至停車場集合。檔案時間01:35:45有一黑色轎車(下稱D車)到達停車場,被告徐海淯於駕駛座下車,與上開一行人集合。檔案時間01:36:25,一行人準備行動,被告吳岳霖、陳智杰、彭宇瑍、盧胤褰分別拿起先前準備之武器,依序為被告李銘維、邱俊瑋、陳智杰、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吳岳霖往畫面右方走,而被告徐海淯則上去D車之駕駛座。檔案時間01:36:40,有一黑色轎車(下稱E車)到達停車場,停於D車後方,被告吳岳霖、彭宇瑍短暫向後看而繼續前進,僅盧胤褰往畫面左方走去並等待E車駕駛被告陳睿紘,陳睿紘下車時,左手有拿一支鋁棒,走至D車旁將鋁棒交給被告盧胤褰後又回去E車。檔案時間01:37:00,被告陳世中從畫面右方走來,被告徐海淯先行下車,與眾人交談之後回到車上,隨後被告徐海淯才與吳冠穎一起下車,被告徐海淯左手拿一支鋁棒,盧胤褰交給吳冠穎一支鋁棒,盧胤褰、徐海淯、吳冠穎、陳世中則一起往畫面右方走。檔案時間01:37:20,被告陳睿紘將E車移至畫面右側,並下車與其他人集合。檔案時間01:37:39,被告徐海淯往D車方向走至畫面左側,並將鋁棒、被告吳冠穎拿的鋁棒放回D車,被告吳冠穎跟上前去觀看,隨後回到E車前與其他人集合。檔案時間01:39:00,一行人陸續往後面右方離開,準備行動。檔案時間01:41:17,被告陳睿紘一邊回頭向後觀看,一邊走向E車。然被告陳睿紘進入E車駕駛座時,被告徐海淯、吳冠穎走在陳睿紘後方,向畫面左方走去D車,而被告徐海淯左手拿一支鋁棒,並將該鋁棒放於E車副駕駛座,後與被告吳冠穎繼續向畫面左方前去D車,並駕駛D車搭載被告吳冠穎向畫面右方離開;而被告陳睿紘則駕駛E車迴轉往畫面左方駛離畫面。」足認被告邱俊瑋、李銘維、吳岳霖、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均有於案發前先在系爭旅館旁停車場集結之情形,且被告吳岳霖、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均有接觸武器之情形,可見眾人應被告邱俊瑋、李銘維之邀,前往系爭旅館外集結而形成優勢人數時,已經有共同傷害案發房間內人員之犯意聯絡。
⑵就本院勘驗案發時間前後系爭旅館內外之監視錄影光碟(
有不同角度之鏡頭記錄),顯示:「檔案時間00:04:17,被告李銘維,左手拿手機,右手拿香菸,從畫面下方出現走至儷灣汽車旅館入口車道處(下稱車道處)與櫃臺人員商談事情。檔案時間00:04:30,被告邱俊瑋從畫面下方出現,雙手沒有拿東西走至車道處,之後左手叉腰站在該處。檔案時間00:04:50,被告邱俊瑋,向右走出畫面,隨即被告吳岳霖從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走至車道處,並雙手叉腰。檔案時間00:04:59,被告江偉達,從畫面右下方進入畫面,雙手交叉於胸前走至車道處。檔案時間00:05:13,被告陳世中,從畫面下方進入畫面,雙手交叉於胸前走至車道處。檔案時間00:05:16,被告江偉達,轉身從畫面右下方走出畫面。被告李銘維持續與櫃臺人員商談。檔案時間00:06:32,被告吳岳霖低頭往畫面下方離開;檔案時間00:06:39,被告陳世中、李銘維分別往畫面下方、右下方離開。檔案時間00:07:36,被告李銘維、邱俊瑋、江偉達、吳岳霖、彭宇瑍、盧胤褰、陳智杰、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陸續從畫面下方、右下方走至車到處。此時被告李銘維,右手拿手機、左手插腰;被告吳岳霖,雙手放在後腰間,並拿著一支木刀、一支鋁棒;被告陳智杰,右手拿一支木刀置於右側大腿處;被告彭宇瑍,右手拿一支木刀置於右側大腿處;被告盧胤褰左手拿兩支鋁棒置於背後。檔案時間0
0:07:57一起往畫面左上方離開,前往案發房間。然被告吳岳霖,在畫面上方等待其他人先行,最後再跟上前去。檔案時間00:08:01,被告一行人,依序為李銘維、江偉達、邱俊瑋、彭宇瑍、盧胤褰、陳智杰、陳睿紘、徐海淯、吳冠穎、吳岳霖陸續從畫面左方走至右方;然被告陳世中單獨一人於車道出口處,即畫面上方走至下方,與其他人會合,並一同走向畫面右方,前往案發房間。檔案時間00:09:56,被告陳睿紘,雙口放外套口袋內,先轉頭向右方看,後於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左上方。檔案時間00:09:59,被告邱俊瑋左手拿西瓜刀,於畫面右下方小跑步跑至畫面右上方離開,此時被告陳睿紘於汽車旅館大門口外戴起外套帽子,向左方離開畫面。檔案時間00:10:05,被告徐海淯右手拿一支鋁棒,與被告吳冠穎先後於畫面右下方走向畫面左上方離開。檔案時間00:05:57,被告吳岳霖、李銘維、邱俊瑋、江偉達、彭宇瑍、陳智杰、盧胤褰、陳睿紘、徐海淯、陳世中、吳冠穎依序從於車道入口處向畫面上方前往案發房間,而被告吳岳霖在旁等其他人先走,最後再跟上前去;此時被告陳世中單獨一人於車道出口處進入畫面,與其他人會合一同前往房間。然被告吳岳霖原先左手拿一支木刀、一支鋁棒,後與被告陳世中會合時,交給被告陳世中一支木刀;被告彭宇瑍右手拿一支木刀;被告陳智杰右手拿一支木刀;被告盧胤褰右手拿兩支鋁棒,往案發房間前去。檔案時間00:06:00,案發房之車庫鐵門打開。檔案時間00:06:08,被告李銘維、江偉達、邱俊瑋、盧胤褰、彭宇瑍、陳睿紘、陳智杰、吳岳霖、徐海淯、陳世中、吳冠穎,先後從畫面左方走至右方,進入案發房間下層車庫。此時,被告邱俊瑋右手拿一把西瓜刀,被告盧胤褰右手拿二支球棒,被告陳智杰右手拿一支木刀,被告吳岳霖雙手拿一支鋁棒,被告陳世中右手拿一支木刀。檔案時間00:06:57,櫃臺人員至案發房間下層車庫外查看,檔案時間00:07:05,櫃臺人員進入車庫。
檔案時間00:07:20,被告陳睿紘於車庫跑出來,向左邊跑離開畫面。檔案時間00:07:22,被告邱俊瑋左手拿一把西瓜刀,於車庫小跑步出來,向左邊跑離開畫面;被告徐海淯左手拿一支球棒和被告吳冠穎先後於車庫走出來,向左邊走離開畫面。檔案時間00:08:05,被告江偉達於車庫快速走出來,被告陳智杰左手拿一把木刀走在被告江偉達後方,被告盧胤褰則接續在後。此時,被告陳世中左手拿一支鋁棒,從車庫跑出來,隨後前開四人則往畫面上方之圍牆翻牆而出,離開畫面。檔案時間00:
08:10,被告李銘維於車庫走出來,右手拿一支鋁棒,而被告彭宇瑍原先走在被告李銘維之後,之後於圍牆前跑步超過被告李銘維,其二人往畫面上方之圍牆翻牆而出。檔案時間00:08:14,被告吳岳霖於車庫走出來,雙手拿一袋子,亦往畫面上方之圍牆翻牆而出,櫃臺人員則最後走出車庫,看著被告李銘維、吳岳霖翻牆。」由此可知,被告11人均有進入案發房間的車庫之中,並有多名被告攜帶武器之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客觀上已無從由系爭房間逃脫。
3、被告李銘維為傳播業者,於接獲被告邱俊瑋於電話中告知系爭旅館發生上述消費糾紛後,立即召集被告吳岳霖、陳世中等人趕赴旅館現場,而同車被告吳岳霖、陳世中,經上開勘驗結果,均持有武器,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宇瑍之結證:渠等下車集結之時,被告李銘維有叫伊等把武器發一發,說案發房間內之人有刀子,所以伊將木刀及球棒發給在場之同案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2595號卷第329頁),可證被告李銘維集結眾人時,已經預備要與案發房間內之人發生衝突。被告李銘維與旅館服務人員商談後,獲許帶領其餘同案被告10人依序進入案發房間車庫,並帶頭敲門欲進入房間內部,被告多人攜帶武器跟隨被告李銘維,此部分已為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被告李銘維實屬於本案被告間的領頭地位,縱使被告李銘維自己並無持武器攻擊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亦可預見其召集、率領之眾人將對房間內的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等人毆打報復,被告李銘維客觀上自有犯罪支配之功能,並與其餘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難脫共同正犯之罪責,應為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受普通傷害罪之部分負起刑事責任,其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之辯詞大致為:因關心、陪同友人到案發現場,但並未參與本案衝突,或未進入案發房間云云。然據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均有在集結之過程接觸、持有武器,顯非單純之旁觀者。況被告李銘維、邱俊瑋集結多名成年男子到系爭旅館,並持有大量可傷害人之武器,被告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眼見及此,若不欲捲入暴力衝突,大可一走了之,然被告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非但沒有先行脫離現場,反而在被告李銘維之帶領下,魚貫進入案發房間車庫,縱使被告一行人因人數過多,無法全數進入案發房間內,但徐海淯、吳冠穎在房門外把風、助勢並阻礙被害人等脫逃,自亦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而被告陳睿紘持氣槍在房門口射擊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胤褰結證屬實(見偵字第32594號卷第328頁),核與證人陳均翰結證稱:伊於案發房間內發生衝突時,有聽到空氣槍射擊的聲音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22頁)。
而被告陳世中有進入案發房間發生衝突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宇瑍結證稱:被告陳世中、吳岳霖是被告李銘維帶來的人,並均有衝入案發房間等語(見偵字第32595號卷第33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杰結證稱:
被告陳世中有於衝突當下進入案發房間內等語相符(見偵字32596號第254頁),故被告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前揭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被告邱俊瑋雖辯稱本案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逮捕現行犯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
04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查,被告邱俊瑋並非在張品萱與陳均翰發生消費糾紛的第一時間出手護衛張品萱,而是先駕車搭載張品萱離開現場後,才以電話聯絡李銘維等人「處理」糾紛,此點業據被告邱俊瑋自承在卷(見聲羈字264號卷第27至35頁),並與證人張品萱之上開證述相符。則客觀上,張品萱已經脫離陳均翰等人製造的險境,而陳均翰等人縱使對張品萱涉有強盜等刑事犯罪行為,其犯行業已結束,被告邱俊瑋等人事後集結返回系爭旅館之行為,自無從主張為張品萱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逮捕「現行犯」陳均翰等人。陳均翰奪去張品萱之7,000元報酬後,被告邱俊瑋等人本有充足的時間報警處理,詎被告邱俊瑋等人捨此不為,反而透過李銘維等人輾轉集結本案多達之11名成年男子,並攜帶武器,形成優勢人力,直赴系爭旅館,並魚貫進入案發房間下層車庫,足認其等已經預見暴力衝突,形成共同傷害案發房間內人員之犯意聯絡。被告李銘維敲門之後,雖係陳均翰透過門縫看到來者不善,對外揮舞西瓜刀在先,然被告邱俊瑋等人非但沒有離開現場並結束衝突,反而撞門而入,與陳均翰、李弘琦、羅○旭等人打鬥,更顯見被告邱俊瑋等人早有傷害案發房間內人員之主觀犯意。在眾人混戰鬥毆之過程,雖被告李銘維遭李弘琦持短刀砍傷手臂,被告邱俊瑋見狀遂持西瓜刀上前與李弘琦互砍,然此部分屬於雙方在鬥毆過程中的連貫動作,僅能說明被告邱俊瑋在打鬥過程中有維護同夥之被告李銘維之舉,並接力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並不能解釋為被告邱俊瑋為保護李銘維而對被害人李弘琦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被告邱俊瑋因與被害人李弘琦互砍受傷,情緒激化,單獨逸脫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為殺人之犯意,明知西瓜刀為金屬利刃,且人體腹部極為脆弱,又有諸多臟器及血管,若以西瓜刀揮砍腹部,將會造成開放性傷口而大量出血,造成死亡之結果,仍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李弘琦手臂,於重創被害人李弘琦手臂後,接續奮力揮砍被害人李弘琦腹部,被害人李弘琦倒地後又揮砍李弘琦腿部,此過程業經證人及同案被告陳智杰(見偵字第32596號卷第254頁至第255頁)、證人羅○旭證述屬實(見相字卷第327頁),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有相關因果關係,自難脫殺人罪之罪責,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邱俊瑋所為,係犯刑法271條第1項殺人罪(對被害人
李弘琦)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對告訴人陳均翰)。被告李銘維、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共2罪(分別對被害人李弘琦、告訴人陳均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銘維、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
胤褰、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下稱:上述被告8人)對被害人李弘琦之部分,應論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等語,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刑事判決參照)。上述被告8人雖有持武器共赴系爭旅館之情形,惟本案究係因傳播消費糾紛而起,且爭議金額僅有7,000元,於案發前上述被告8人與被害人李弘琦均不認識,亦無恩怨仇隙,輔以其等供詞,其等主要目的應係討還傳播消費之金錢為主,惟若討回酬勞之過程若不順利,亦不排除與案發房間內之人發生暴力衝突,故其等主觀上應只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在實際發生的衝突中,被告邱俊瑋因李銘維被砍受傷,而接手與李弘琦互砍,導致自己亦受傷,情緒激化,單獨逸脫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層昇為殺人之犯意,持西瓜刀殺害被害人李弘琦,此部分事實已經背離消費糾紛之常態,顯非上述被告8人可能預料,實難推論上述被告8人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李弘琦將在衝突之中發生因受傷害而死亡之結果,而令其等負傷害致死罪責,揆諸前皆說明,上述被告8人對於被害人李弘琦之部分,應僅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此罪名已在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中,不生變更法條與否的問題),公訴意旨容非可採。
㈢全體被告間,就傷害告訴人陳均翰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李銘維、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就傷害被害人李弘琦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邱俊瑋所犯之殺人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李銘維、陳世中、江偉達、彭宇瑍、盧胤褰、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所犯2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等2罪名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案被告等人攻擊之對象有告訴人陳均翰及被害人李弘琦二人(羅○旭不提出告訴),侵害不同兩人之身體法益,且被告等人於行為當下可以選擇對在場之人攻擊或不攻擊(以本案而言,眾人均無攻擊證人張紫寧),故被告等人傷害之動機、目的有別,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例如:對公眾投擲一個炸彈導致多人受傷等),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等人係因陳均翰對傳播服務小姐張品萱揮刀並取走服務報酬7,000元,因而在被告邱俊瑋、李銘維等人的召集下,前往系爭旅館,主要目地仍係為討回服務費用, 然渠 等因陳均翰對門外揮刀之行為,使場面失控,一行人因憤怒乃撞門而入,對告訴人陳均翰、被害人李弘琦暴力攻擊,但因衝突現場混亂,且被害人李弘琦亦持有小刀防衛,故被告等人對於被害人李弘琦實際上與傳播服務收費糾紛無關乙節,難謂知情。其後被告邱俊瑋更因與被害人李弘琦互砍而情緒激化,憤而持刀砍向被害人李弘琦並將之殺害。
2、犯罪手段:被告等人之犯罪分工,以及攻擊被害人李弘琦及告訴人陳均翰之手段,已如事實欄所述,在此援引。其中被告邱俊瑋之部分,持西瓜刀砍殺揮砍被害人李弘琦手臂,於重創被害人李弘琦手臂後,接續奮力揮砍被害人李弘琦腹部,被害人李弘琦倒地後又揮砍被害人李弘琦腿部,造成被害人李弘琦受傷及死亡之結果,被告邱俊瑋手段可謂兇殘。而被告李銘維聽聞傳播服務發生糾紛後,不思報警解決,竟召集眾人攜持武器,並親自帶頭進入案發旅館索討服務費用,進而引發全面性的暴力衝突,自亦要受較高之責難。
3、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邱俊瑋為國中畢業學歷,案發當時擔任傳播服務小姐之司機,家境勉持,年僅20歲甫成年。其餘被告,均受中等以上教育,並家庭生活狀況及職業均屬於社會一般階層。
4、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邱俊瑋、李銘維案發前已有詐欺前科;被告江偉達有妨害自由、妨害兵役前科;被告 陳睿宏 有恐嚇取財前科;被告吳冠穎有毒品及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均未論以累犯),其等素行及品性難謂良好。其餘被告素行品行尚可。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陳均翰間有衝突,無非係因陳均翰先前持刀奪走傳播服務小姐張品萱已收取的報酬。隨後被告眾人前往討錢時,告訴人陳均翰又透過門縫對被告等人揮刀,雙方因而爆發全面衝突,被害人李弘琦因剛好在場並持刀警戒,因而捲入雙方的暴力衝突,被告等人於案發前應不認識告訴人陳均翰與被害人李弘琦。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邱俊瑋殺害被害人李弘琦之部分, 盱衡 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且被害人李弘琦遇害當時年僅19歲,正值青春年華,人生本有無限發展可能,因偶然在場捲入他人糾紛,慘遭被告邱俊瑋殘忍殺害,此乃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造成家屬永難弭平之傷痛,被告邱俊瑋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而被告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均翰及被害人李弘琦(普通傷害)之部分,造成渠等所受傷勢,則如事實欄所述,並在此援引之。
7、犯後態度:被告邱俊瑋殺害被害人李弘琦並傷害告訴人陳均翰後,以及被告李銘維因召集眾人前往系爭旅館因而引發本案之暴力衝突後,雖鑄下大錯,然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見其等坦然面對自己的罪責,亦未表達十足之悔意,反而將責任推諉告訴人陳均翰及被害人李弘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江偉達、彭宇瑍則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盧胤褰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被告陳世中、徐海淯、陳睿紘、吳冠穎則未表達悔悟之意,對於案情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全體被告11人均無與告訴人陳均翰或被害人李弘琦之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8、本院具體審酌上情,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酌情就被告等人2次不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順序均為先對被害人李弘琦之部分,次為對告訴人陳均翰之部分),並就科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及拘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範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符合規定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被告邱俊瑋殺害被害人李弘琦之部分,手段兇殘,且係侵害刑事法律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所造成危害重大並無法回復,亦帶給被害人父、母等家人莫大之傷痛、犯後並無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為此部分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即有期徒刑15年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等所有,用以
犯本案所用之物(詳附表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本案所扣案之物,係偵查機關為保全證據而扣案之物,
與被告等本案殺人、傷害犯行無直接關聯,且查非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附表編號9、10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110原重訴5-扣案物附表編號項目名稱數量所有人使用方式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證據出處(供述)1西瓜刀1把邱俊瑋被告邱俊瑋以右手持刀,先砍向被害人李弘琦腹部,再砍其左手臂。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69至73頁110年偵字32596號,第249至257頁2智慧型手機(Iphone8)1支江偉達顯示被告江偉達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惟無法看出與誰聯絡。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273至279頁110年偵字32593號,第19頁、第32頁;110年偵字37951號卷四,第191至193頁3扁鑽刀械6支彭宇瑍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4彎型尖刀1支彭宇瑍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5鋁質球棒4支彭宇瑍被告彭宇瑍、盧胤褰發放予同案被告一行人後,進入案發房間,用以毆打被害人等3人。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110年偵字32594號,第13至27頁6白色防彈背心1件彭宇瑍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7黑色袖套2件彭宇瑍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8黑色手套2個彭宇瑍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9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1包彭宇瑍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10不明粉末1包彭宇瑍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23至331頁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至14頁11白色愛迪達球鞋1雙彭宇瑍被告彭宇瑍犯案當日之穿著。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33至339頁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頁12智慧型手機(Iphone7)1支彭宇瑍顯示被告彭宇瑍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惟無法看出與誰聯絡。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33至339頁110年偵字32595號,第13頁、第26頁;110年偵字37951號卷四,第195至198頁13智慧型手機(Iphone)1支陳智杰被告陳智杰於警詢中自承,該手機用以聯繫同案被告徐海淯、陳睿紘,惟無法看出以何方式聯絡。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95至401頁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57至372頁14短褲1件陳智杰被告陳智杰犯案當日之穿著。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95至401頁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59頁15愛迪達運動鞋1雙陳智杰被告陳智杰犯案當日之穿著。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95至401頁110年偵字37951號卷一,第359頁16黑色上衣1件盧胤褰被告盧胤褰犯案當日之穿著。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43至51頁110年偵字32594號,第15頁17黑色長褲1件盧胤褰被告盧胤褰犯案當日之穿著。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43至51頁110年偵字32594號,第15頁18智慧型手機(Iphone6)1支盧胤褰顯示被告盧胤褰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惟無法看出與誰聯絡。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43至51頁110年偵字32594號,第15頁;110年偵字37951號卷四,第199至201頁19智慧型手機(Iphone12)1支徐海淯被告徐海淯於警詢中自承,同案被告陳智杰係以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又其與同案被告吳冠穎則係案發前本就有相約一事。且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徐海淯確有出現在案發現場。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95至101頁110年偵字32612號,第13至25頁;110年偵字37951號卷四,第203至205頁20LV短袖上衣1件徐海淯被告徐海淯犯案當日之穿著。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95至101頁110年偵字32612號,第15頁21短褲1件徐海淯被告徐海淯犯案當日之穿著。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95至101頁110年偵字32612號,第15頁22電腦主機1台徐海淯被告徐海淯女友網拍之電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95至101頁110年偵字32612號,第15頁23手機1支陳睿紘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151至157頁110年偵字32611號,第17至29頁24上衣1件陳睿紘被告陳睿紘犯案當日之穿著。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151至157頁110年偵字32611號,第20頁25褲子1件陳睿紘被告陳睿紘犯案當日之穿著。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151至157頁110年偵字32611號,第20頁26智慧型手機(Iphone12pro)1支吳冠穎被告吳冠穎於警詢中自承,同案被告徐海淯打電話與其聯繫,說有事情,陪他出門。110年偵字37951號卷二,第197至203頁110年偵字32613號,第11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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