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瑋選任辯護人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第32593號、第32594號。第32595號、第32596號、第32611號、第32612號、第32613號、第37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俊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邱俊瑋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1年2月9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後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予以訊問,且經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有起訴書羅列之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之殺人重罪,又被告曾於案發後未待救護人員或警方到場,隨即逃離現場,並企圖將犯案兇器西瓜刀湮滅,為其自承在卷,足見其無接受司法審判之意願,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案前開之羈押原因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1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件調查證人及交互詰問之程序均已結束,被告應無與證人串證之虞,應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品潔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