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更正「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次數僅為1次,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除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外,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業洗車工、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勵自新。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本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物,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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