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亡字第5號聲請人 程萬嘉 失蹤人 程文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程文祺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程文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高雄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程文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程文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高雄縣○○鄉○○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出生後甫3日即民國(下同)65年4月6日,遭不知姓名之人抱走,自此行蹤不明,迄今已逾30年,仍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失蹤人程文祺之父,前曾聲請本院以95年度家催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①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
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所明定。②又民法總則第8條於71年1月4日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七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嗣修正規定為「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登報之中國時報影本1份為證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妻、失蹤人之母程 王素謙 到庭證稱:「我生產完後,小孩抱回家中讓我婆婆照顧,因為醫院就在我家對面,我在醫院住院,第三天時,有個婦人假裝是護士,說要抱小孩去衛生所檢查小孩健康情形,到了衛生所,那個婦人叫我小姑回家拿我們的身分證,等我小姑再回到衛生所時,就不見小孩及那婦人的行蹤。登報之後,沒有人來通知小孩的任何消息。我們從事情發生後,就去報案了,還是沒有任何消息,我們不得已才來聲請死亡宣告的。」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76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準此,本件程文祺係於民國65年4月6日行方不明,是①失
蹤人程文祺自失蹤時起至民國71年1月4日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修正時,尚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定10年之失蹤期間,是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
7年期限。②從而,本件失蹤人程文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程文祺之父,自屬利害關係人甚明;而失蹤人失蹤迄今已滿7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程文祺死亡,應予准許。
三、再查程文祺自65年4月6日失蹤,計至72年4月6日,已滿
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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