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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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3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 游俊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104年度矚訴字第2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原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第4條第3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之可能,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4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此與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依前開規定文義,得提起準抗告者,僅限於受處分人本人。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固係於被告經本院諭知羈押之5日內即10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不服羈押裁定抗告狀,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然觀該抗告狀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但全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蓋立之印文,則該準抗告之提出顯非由受處分人即被告本人所為,而係由選任辯護人自行提出,甚屬灼然。而選任辯護人自行以其名義為被告提出準抗告既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業經本院敘明在前,且此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