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愷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及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兼衡其自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父母,且負債非低等生活狀況,並提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3月2日北院木司執卯字第21477號執行命令、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652號、第2653號支付命令各1份等為證(見偵卷第76-86頁、本院卷附刑事答辯狀),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74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玻璃球2顆、夾鏈袋3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又衡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業如前述,是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旅社」608號房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75公克、驗餘總淨重:0.2744公克)、摻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顆、摻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75公克、驗餘總淨重:0.
2744公克)、摻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顆、摻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1051248號鑑定書1份。
㈤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75公克、驗餘總淨重:0.274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摻有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顆、摻有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