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峯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峯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柯峯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表:受刑人柯峯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5日晚上│107年2月23日晚上│││某時許│19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32│107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審││133號│29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12日│108年3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29號││├────┼─────────┼─────────┤││確定日期│107年6月12日│108年3月12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7年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1360號(已│執字6223號│││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