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芊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2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芊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芊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鄰居居住之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所為並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34574號被告羅芊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芊堉與 張雅涵 係臺中市○區○○街0段00號7樓之9、7樓之11之鄰居,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6日之日間,因居家噪音細故發生齟齬,迄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張雅涵返回上址居處後,羅芊堉即前往張雅涵居處敲門,待張雅涵開門後,羅芊堉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雅涵之身體,並接續在電梯口及一樓大門口追打張雅涵,造成張雅涵受有頭皮鈍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芊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涵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張雅涵提出由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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