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京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碩峰 相對人 吳燕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7年8月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8年度聲字第68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部分│裁判費│36,640元│103年12月1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部分│裁判費│54,960元│104年6月23日由相對人預納。││(含更審)││││├─────┼────┼─────────┼─────────────────┤│第三審部分│裁判費│54,960元│105年4月13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46,560元│第一、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已預納91,600元(計算││││式:36,640元+54,960元=91,6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9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