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振華於民國108年2月5日22時許起至翌(6)日1時許止,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市○○路○段○○○號前時,因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向對向車道,而與行駛在對向車道上、由 朱永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救治,並由院方人員於同日2時45分許採集其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9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89%【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為0.05%,即每100cc(即0.1L=1dL)血液中含
0.05g酒精,換算等於50mg/dL(計算式:0.05g×1000/dL),289mg/dL即等於0.289%(計算式:289×0.05/50=
0.289%)】,已超過0.05%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永琦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事檢驗科【藥毒物】測定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為同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然此係因將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所致,且所適用之條款並未變動,而無變更法條之問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戶籍資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猶再犯本案,且遭查獲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89%,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身右腳、左手受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及其機車車頭、車身與朱永琦之汽車車頭、擋風玻璃受損嚴重,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木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