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誌鴻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車輛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跨越該處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適告訴人 簡任鋒 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頭頸骨折、左肩膀及擴背肌挫傷併慢性發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簡任鋒告訴被告林誌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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