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 宋育紳
葉瀞鄖 被上訴人 佐登妮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1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未駁回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宋育紳非不爭執其有無收受被上訴人公司交付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基於對遭懲處或開除之顧慮,並為盡基層員工之職責,故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劉恩妤 以通訊軟體LINE所為詢問,乃慎重答以「等等我回家找找」、「沒在我這ㄟ」,未隨意反駁、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自行尋找系爭支票。又事發時,被上訴人公司處於不平靜狀態,處理系爭支票遺失之態度有違常理,且上訴人宋育紳正因申請 育嬰 留停進行職內業務移交,同時期另有兩名業務副理陪同至店家業務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法就系爭支票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制式物品簽收本,則被上訴人公司系爭支票究將系爭支票交付何人,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提出有效證據。105年2月23日至同月底間,上訴人宋育紳並未接獲被上訴人公司就屏東建國店交辦情形,可證上訴人宋育紳自始未曾收訖系爭支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公司單方說詞,即推斷上訴人應有取得系爭支票,顯有偏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之設計目的,在使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紛止息,為求快速解決當事人爭議,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為法律審。是以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基礎上」,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系爭支票確實於上訴人宋育紳之管領下遺失,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核上訴意旨通篇所指,無非乃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或就及原審業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為補充,均屬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原審是否違背法令之情無涉。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楊捷羽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