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守仁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951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守仁自營裝潢業,駕駛車輛載運裝潢材料及至客戶處施作裝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日下午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中華路6段331號旁之巷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楊光耀 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撕裂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
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