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劉寧成 被告 賴永龍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係於民國106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94年4月9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除戶謄本1紙在卷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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