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242號原告 李信
李高李新民 李光大 李光前 李光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
吳宜恬 律師上列原告與現占有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占有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址,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新北市○○區○○○段○○○○號地號之土地之占有人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被告占有之面積範圍作為本件計算之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被告占有之範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其所占有範圍(亦即所受之利益),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址住、居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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