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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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爾超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潘爾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毒品、麻藥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三月、五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三年七月,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復因於假釋期間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撤銷其假釋後,其先前應執行之刑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有前述經刑之執行完畢之事,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參照),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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