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2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李日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南小字第2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
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記官 盧昱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通銀行)訂立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並持用萬通銀行
發行之萬事通現金卡;雙方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5
月15日起至93年5月15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期時,
如被告無書面表示異議並經萬通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率採固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6.8%計算,依萬通銀行每營
業日結帳之借款本金餘額,按日計息;借款利息於每月27日
結息1次,次月7日為最後應繳款日;並約定被告對於萬通
銀行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其後,
萬通銀行與原告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原告承受;嗣被
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萬事通現金卡貸款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財政部
92年10月28日臺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92年10月28日臺
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文、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
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盧昱蓁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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