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被告甲○○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一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已發生交通事故,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惟素行良好,兼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875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鎮○○路89之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其桃園縣○○鎮○○路八九之二號六樓住處,飲用酒類後,至翌(六)日上午準備上班時,仍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與 林石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林石煌未成傷),致其受有腦震燙併右側顴部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膝、右小腿及雙手挫傷之傷害,並因其緊張之故,而自行離去。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接受調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為0‧六三mg/L。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供述;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管理案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十二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檢察官葉志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