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裕被告簡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理由欄四、(一)、3、⑴部分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
1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元」;附表三編號1沒收欄「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107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理由欄四、
(一)、3、⑴部分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5000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元」之記載(見判決書第14頁),與同判決附表三編號1、2「行竊方法、遭竊物品」欄所示之記載不同;附表三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見判決書第32頁),亦與同判決附表三編號1「行竊方法、遭竊物品」欄所示之記載不同,兩者係屬誤載,且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1萬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元」及「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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