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玉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玉魁(以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2日8時22分許,自臺中市○區○○街○○號前,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向左前方駛入車道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步,致行駛在其左後由 賴品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賴品升因此受有腦震盪、臉之挫傷、右肘挫傷、雙手挫擦傷、右小腿挫傷、雙足挫擦傷、右足撕裂傷等傷害,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刑事簡易程序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均得撤回告訴,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同年6月30日收受判決書,惟被告與告訴人賴品升業於同年6月23日經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載明告訴人對被告不追究刑事責任等語之撤回告訴表示,因認告訴人在簡易判決生效前已合法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乃不經言詞辯論,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94年5月18日修正條文移置第28條)於71年12月29日修正規定:「民、刑事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同條於85年1月17日修正規定:「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而其立法理由為「聲請調解如果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調解成立或其核定,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後者,其效力如何,現行條文未有明確規定,爰將本條修正為2項,分別就民、刑事件規定之」,是觀諸立法理由,係為解決調解成立或其核定,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後之情形,則民事事件規定調解成立與經法院核定,均須於判決確定前,而刑事事件之調解成立與經法院核定,亦須於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則於判決對外送達生效前,才能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至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於94年修正時,僅將「…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修正為「…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其餘均無修正,則85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仍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7號判決於104年6月30日送達生效前之同年6月23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載明撤回告訴之意旨,然該調解書遲至判決送達生效後之同年7月20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核字第7402號准予核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審以告訴人已合法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