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子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子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子淵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高子淵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則附表編號1、2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受刑人高子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公文書│偽造金融卡│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2.11.11│103.09.12│104.01.22│├──────┼─────────┼─────────┼─────────┤│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關年度案號│緝字第619號│字第24787號│字第2973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事├────┼─────────┼─────────┼─────────┤│實│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12│104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審││號│1098號│1162號││├────┼─────────┼─────────┼─────────┤││判決日期│104.05.12│104.08.31│104.11.03│├─┼────┼─────────┼─────────┼─────────┤│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定││││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台上字第│104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3303號│1162號││├────┼─────────┼─────────┼─────────┤││判決確定│104.10.08│104.11.04│104.11.1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社勞│不得社勞│不得社勞│├──────┼─────────┼─────────┼─────────┤│備註│士林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651號│字第15887號│字第17243號││├─────────┴─────────┤│││編號1、2定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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