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正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貳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伍點捌柒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正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正義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5公克,驗餘毛重0.29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毛重5.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5.8778公克),均係被告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被告古正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正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業於89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1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即於94年9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淨重0.0712公克,因鑑驗取用1號0.00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合計毛重5.88公克,總淨重4.7415公克,因鑑驗取用3號0.0022公克)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古正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8年6月23日晚│││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液,尿液檢體編號為│││紙│108H-272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體編號:108H-272號)│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1紙│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淡褐色粉末1包、結│││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晶顆粒5包經檢驗結果分別│││體編號:108DH-272號)│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2紙│反應,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各1份│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美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