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欣
林欣怡陳秀月湯賽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怡、陳秀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無罪。
本件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玉欣、被告陳秀月及湯賽清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春秋KTV之員工,被告林欣怡則為被告陳秀月之女兒。詎告訴人李玉欣、被告陳秀月、林欣怡及湯賽清等4人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KTV2樓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林欣怡、陳秀月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告林欣怡對告訴人李玉欣恫稱:「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被告陳秀月亦對告訴人李玉欣恫稱:「讓我在桃園遇到試試看」等語,使告訴人李玉欣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林欣怡、陳秀月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欣怡、陳秀月均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李玉欣之指訴、證人湯賽清之證述等為佐。訊據被告2人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辯稱:我根本沒有講那句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欣怡及姓名、年齡不詳,綽號 夏天 之人,因故與告訴人李玉欣在春秋KTV廁所門口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陳秀月見其女兒即被告林欣怡遭告訴人李玉欣毆打,亦出手毆打告訴人李玉欣,造成告訴人李玉欣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頸部多處擦傷、雙側上臂、前臂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欣怡則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下背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而在渠等毆打完,等待警員到場處理期間,被告林欣怡對告訴人李玉欣恫稱:「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被告陳秀月亦對告訴人李玉欣恫稱:「讓我在桃園遇到試試看」等語,分據告訴人李玉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偵字卷第4頁至第7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
107頁);證人即春秋KTV員工 張友泰 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5頁、第54頁背面),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3頁、第21頁),是被告林欣怡、陳秀月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李玉欣確有發生互毆,且被告林欣怡、陳秀月確有對告訴人李玉欣恫稱事實欄所示之言語,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欣怡、陳秀月於案發時,與告訴人李玉欣因故發生互毆,且被告林欣怡、陳秀月進而對告訴人李玉欣分別恫稱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是被告林欣怡、陳秀月之所以會對告訴人恫稱事實欄所示之言語,顯是因當日情緒高漲,未經深思出口而出之言語,是被告林欣怡、陳秀月上開言論是否出於恐嚇告訴人之意?抑或是情緒性發言?不無疑問。且參被告林欣怡、陳秀月所使用之「看到你一次就打一次」、「讓我在桃園遇到試試看」之用語,亦僅是一般吵架之用語,難認是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自與恐嚇之要件有間,是被告林欣怡、陳秀月上開言行,固然有使告訴人不舒服,然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玉欣、被告陳秀月及被告湯賽清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2樓春秋KTV之員工,被告即告訴人林欣怡則為被告陳秀月之女兒。詎被告李玉欣、陳秀月、湯賽清及林欣怡等4人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上開KTV2樓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李玉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陳秀月、湯賽清及林欣怡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彼此互毆,致被告李玉欣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頸部多處擦傷、雙側上臂、前臂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欣怡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下背部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等傷害;被告湯賽清則受有上唇挫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玉欣、陳秀月、湯賽清及林欣怡等4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玉欣、陳秀月、湯賽清及林欣怡等
4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均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5至12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欣怡及陳秀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與傷害罪嫌有一罪關係,惟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林欣怡及陳秀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被訴傷害罪嫌部分欠缺追訴要件,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規定,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