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晴慧 被告 王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72元,及其中新臺幣43,596元自民國108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32%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4,756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24條及消費性貸款契約第2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8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訴之聲明第2項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08年12月2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訴之聲明第2項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36年1月13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0.345%機動計算;第25個月起至第360個月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74%),自實際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
106年2月1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3日。並約定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
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3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106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6年1月13日起至126年1月1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週年利率0.64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74%),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06年2月13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3日。並約定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5,1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
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被告於106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就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循環信用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被告自
108年5月未依約於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以上之金額,尚有消費款45,172元(內含本金43,596元、利息1,176元、違約金4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消費性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原告催告函、信封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4,7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