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尹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尹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玖 陸伍 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尹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甫生產完畢需照護其新生兒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996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卷第115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得上訴(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15號被告游尹溱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尹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晚間6時、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之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31日凌晨0時25分許,游尹溱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經游尹溱主動提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65公克)為警查扣,並經警採集游尹溱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尹溱之供述。│1、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二│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心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命1包│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尹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9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紀嘉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