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9號抗告人甲○○上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補正事項多達13項(下稱補正裁定),抗告人難免有所疏漏,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乃在解決債務人無力負擔債務之問題,抗告人既有無法償還債務之原因,原審自應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又抗告人已說明補正裁定第4、7項所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自無庸再說明補正裁定第3項先前履約還款時之經濟來源,且抗告人提出國稅局財產清單,已能證明該土地及房屋為抗告人財產,亦無庸再提出補正裁定第5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再原審認抗告人為豹泉國際投顧有限公司(下稱豹泉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人、費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費葡公司)之董事,對於上開公司之營業情形知之甚詳,竟以簡略、模糊方式說明,然抗告人已據實陳明。又原審認抗告人所陳長久以來無收入致無法履行債務協商方案乙節,與所稱稱豹泉公司近兩年營業收入供其過渡使用乙節相互不一,惟豹泉公司為一人公司,抗告人並無受薪,僅於財務不濟時調用公司資金維持生活。此外,國稅局僅能提供94、95年度財稅資料,無法提供96年財稅資料,並非抗告人不提供。是抗告人聲請更生並無協力義務之違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雖於97年7月1日、7月10日以陳報狀說明原審所命補正事項,惟其未就補正裁定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豹泉公司、費葡公司5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予以補正,為抗告人所是認。已徵抗告人確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事。至抗告人復主張以國稅局財產清單即得取代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已據實說明豹泉公司、費葡公司5年內營業資料云云,然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記載所有權人外,尚包含不動產是否設定負擔等資料,自非國稅局財產清單可得取代甚明。又查,抗告人於抗告時檢附豹泉公司、費葡公司資產負債表,有該表在卷可按。益徵抗告人並非無法提出豹泉公司、費葡公司5年內營業資料,卻未詳加說明。均徵抗告人確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項之協力義務。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違反協力義務而無更生誠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雯珊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傅美蓮